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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商务局行政处罚首查先行整改制度
2008-08-01 13:03  文章来源:叶县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一、发行首查先行整改制度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合理行政”规定。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开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进纠正,汉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共叶县县委、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关于“推行首查先行整改制度,执法部门检查中首次发现企业(包含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首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再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
二、实行首查先行整改制度范围
1、生猪屠宰管理。
2、酒类流通管理。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5、成品油市场管理。
三、实施首查先行整改制度项目、实施标准、法律依据
(一)生猪屠宰管理(8项)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过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理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4、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等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处罚种类:由商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6、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7、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8、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 、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由商务部门责令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酒类流通管理(4项)
1、酒类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建立溯源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3、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4、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2项)
1、特许经营者不具备应具备的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2、特许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四)再生资源回收管理(1项)
1、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五)成品油市场管理(1项)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转向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实施程序
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执法检查,应对每一个检查单位制度作检查记录。首次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并符合我局制定的首查先行整改标准的,应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局法制股备案,整改时间到期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检查其整改情况,对拒不整改的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五、监督措施
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要求开展工作。局法制股要加强监督,对不实行首查先行整改的人员,将按照《中共叶县县委、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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